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有房屋拆除管理行为,确保公有房屋拆除有序运作,根据《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22号)和《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拆除管理实施细则》(藏建公房管〔2014〕12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拉萨市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拆除是指经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审核拆除公有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管理活动。
第三条 拉萨市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拆除及相关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拉萨市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包括保障性住房、办公用房、业务用房、经营性用房以及其它用房。
第五条 公有房屋拆除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实地查验、严格核准的原则。
第六条 拉萨市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公有房屋拆除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拆除的审核工作。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公有房屋拆除审核工作;乡(镇)公有房屋拆除应当报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审核。县(区)、乡(镇)公有房屋的拆除接受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拆除公有房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达到使用年限,不能再使用确实需要拆除的;
(二)经专业房屋鉴定机构鉴定属D级危房,不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
(三)因城市建设规划和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
(四)因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事业发展需要拆除的;
(五)国防和外交工作需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中(三)、(四)、(五)项原因需要拆除公有房屋土地被国家征用的,应当进行还建或异地置换,不能置换的,须进行货币补偿。
第二章 公有房屋拆除程序
第九条 公有房屋拆除程序主要包括:提交申请文件、派员实地查看、填报拆除登记表、提供审核意见、办理资产核销手续、完成拆除。
第十条 公有房屋拆除产权单位应当向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公有房屋产权单位以正式文件提出拆除申请。申请文件内容包括:拆除公有房屋的地址、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结构类型、使用功能、拆除原因、房屋现状图片等;
(二)公有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或公有房屋权属证明正式文件,并需查验原件;
(三)符合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应提供专业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
(四)符合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正式文件;
(五)符合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应提供在原址建设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立项批复)或相关文件、资金来源证明文件等;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收到公有房屋产权单位拆除申请后,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分类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公有房屋拆除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不予以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
(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受理公有房屋拆除申请后,应当安排相关人员到现场查看,申请单位应当派专人予以配合。市直单位公房应当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看,县(区)公房由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看,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1.公有房屋产权单位提交的拆除申请材料与申请拆除公有房屋的实际内容是否一致;
2.公有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与申请拆除公有房屋内容是否一致;
3.申请拆除的公有房屋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对公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或者可能涉及其他单位利害关系的拆除申请,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可以向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或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4.经现场查看公有房屋拆除需要鉴定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委托具有专业房屋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公有房屋产权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经现场查看符合拆除受理条件的,由申报单位填报公有房屋拆除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记载:公有房屋的地址、面积、用途、楼层、建设时间、结构类型、使用功能、设计单位、拆除原因、现状图片等其他事项。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拆除登记表。公有房屋拆除的申报单位在区住建厅门户网站(www.xzcs.gov.cn)下载拆除登记表或在审核机构领取拆除登记表,并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登记表,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任何人和单位不得随意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拆除公有房屋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含)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会同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拆除公有房屋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会同审核。
各县(区)机关事业单位拆除公有房屋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含)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会同审查后报本级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拆除公有房屋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会同审核。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提出公有房屋拆除审核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拆除申请批准后,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在拆除前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固定资产核销手续。
第十六条 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拆除企业及时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拆除。拆除企业应严格履行相关手续,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安全施工、文明施工。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拆除内容并在6个月内完成拆除。
公有房屋拆除完成后,应当由产权单位通过书面形式将拆除完成情况报送审核机构备案,超过6个月仍未拆除的应重新办理拆除手续。
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拆除资金由公有房屋产权单位承担;拆除公有房屋的残值收入支付拆除费用后如有结余的,应当全额上缴本级国库。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公有房屋拆除相关资料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存档制度,资料损毁、灭失的,应当依据原有资料予以重建档案。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按时将公有房屋拆除基本情况通过公有房屋统计报表逐级上报。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应做好本县(区)公有房屋拆除审核工作,并于每年1月30日前将上年度审核拆除的公有房屋相关资料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全市年度拆除公房的相关资料于每年2月28日前报自治区公有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屋审核机构和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工作人员损毁、伪造拆除公有房屋登记表及相关资料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有房屋拆除申请获批后,公有房屋产权单位未按要求及时拆除,造成的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公有房屋产权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拆除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及意外伤亡事故等,由拆除企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拆除公有房屋,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公有房屋拆除监督管理过程中失职渎职、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拉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