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2018-01-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物业服务行为,构建“诚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提升物业服务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拉萨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信用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委托拉萨市物业管理协会对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记分、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评价其信用情况的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

  第四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和审慎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严格遵照本办法和相关管理规定要求,实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充分发挥信用等级评定在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的作用。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五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征集、分类、记录、存储,形成反映、评价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情况的信用信息记录的活动。

  信用信息采集渠道主要包括企业自行申报,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主动采集和社会提供。

  第六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及时申报基本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二)信用信息采集应当客观、公正、严谨、及时,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经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调解,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已妥善解决的投诉问题,不记入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三类。

  (一)基本信用信息

  1.物业服务企业: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及其他有关信息。

  2.物业服务项目:物业项目名称、项目类型、地址、项目委托方名称、委托期限、项目经理、建筑面积、栋数、配套设施设备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良好信用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积极提升服务水平,获得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单位)的表彰奖励以及对社会公益事业做出贡献等信息。

  (三)不良信用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定、物业管理行业自律规范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行为,被行政处罚、通报批评以及经核实属实的媒体曝光、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八条 基本信用信息的采集实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填报,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负责核实。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报变更。

  第九条 良好信用信息的采集,主要包括:

  (一)各级政府的表彰文件;

  (二)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政府部门的表彰文件;

  (三)取得相应良好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具有合法效力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不良信用信息的采集,主要包括:

  (一)通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各类执法检查及督查活动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

  (二)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三)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的书面通报、整改通知文书;

  (四)经查证属实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妥善解决的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等违规情况;

  (五)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有权机关生效的判决书或裁决书确认物业服务企业因违约承担责任的案件情况;

  (六)其他违法、违规以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记录物业服务企业不良信用信息的,应当通过书面通知或者电话等方式告知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物业服务企业未提出异议的,不良信用信息生效。

  物业服务企业对不良信用信息记录有异议的,可在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记入不良信用信息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逾期视为认可。

  记录不良信用信息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确属失误的,应当及时更正;若确属无误的,维持原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反馈当事人。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经采集按规定记入平台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减、删除。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分级实施,动态管理,采取即时评价和定期评定相结合的方式。

  (一)即时评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随时采集录入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和良好基本信息,并在每年12月底前完成填报任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确认后的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即时记录入平台。

(二)定期评定。每年一季度评定上一年度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

  在公示期内,对企业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组织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进行查证核实,并根据确认后的事实重新评定等级;公示期满如无异议的,在有关媒体正式发布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采取信用分值综合评分制,信用基准分值为100分,实行加减分制,按照年度评定信用等级。信用分值=信用基准分值-不良行为分值+良好信用分值。记分周期为12个月,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届满,次年重新记分。一票否决和不良信用信息减分采用当年的数据,原记分记录作为历史数据保存在平台的信用信息档案中备查。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分值按照《拉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价评分标准》(详见附表)执行。

  第十五条 信用等级划分为优秀(AAAAA)、良好(AAAA)、合格(AAA)、基本合格(AA)、不合格(B)五个等级,分别表示企业的信用程度,具体标准如下:

 信用分值在130分以上(包括130分)的,为优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AAAAA;

 信用分值在125分以上110分以下的,为良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AAAA;

 信用分值在110分以上90分以下的,为合格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AAA;

 信用分值在90分以上65分以下的,为基本合格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AA;

 信用分值在60分以下(不包括60分)以及被一票否决的,为不合格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B。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直接评定为B级:

  (一)经行政机关确认因物业服务企业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因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引发重大群体上访或越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因物业服务企业责任被媒体公开曝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

  (五)被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通报后拒不整改,或者一年内累计被公开通报三次(含三次)以上的;

(六)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不良行为。

(七) 维稳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影响的、安全生产不达标的。

  第十七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证属实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其他不良行为,经责令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予以信用减分。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根据已记录确认的企业信用信息评价通过平台自动生成,并按照各自得分高低进行排名。

第四章 信用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通过市局门户网站 (http:// www.XXXXXXX)、等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和信用等级。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发布: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注销前,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发布;

  (二)良好信用信息自发布之日起3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自发布之日起5年;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企业的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自发布期届满之日起转为企业信用档案长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可以调整:

  (一)缩短发布期限。物业服务企业已经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或劳动仲裁、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纠正了违法行为,且发布期间未发生新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缩短不良信用信息公开发布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二)延长发布期限。物业服务企业拒不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或劳动仲裁、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违法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以及在发布期限内再次发生不良行为记录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可以延长不良信用信息发布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变更或撤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变更或者删除该不良记录的申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重新在房地产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对外发布。

  第二十四条 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向社会公布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从事信用信息评定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弄虚作假、伪造信用信息,影响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计入不良行为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不真实信息侵害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等他人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拉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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