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维修管理实施细则
2018-01-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房屋维修管理工作,提高公有房屋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维修管理。其主要范围包括:办公用房、保障性住房、业务用房、经营性用房和其它用房。

第三条 公有房屋的维修坚持注重维护和完善使用功能,经济适用、量力而行,严格控制维修标准,不得变相超标准维修的原则,做到经济、简朴、适用、安全。   

第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有房屋的维修管理工作。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建设年代、使用年限、危旧老化损坏程度、使用功能等因素,合理安排公有房屋维修项目,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编制公有房屋维修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编制的公有房屋维修计划,做好维修项目的评审、审批、资金拨付、政府采购及监督管理工作。

公有房屋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使用的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建立健全公有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并做好维修养护工作,保证安全使用。

第五条 公有房屋维修的程序主要包括维修申请和内容、项目审查和确立、项目计划和安排、项目实施和验收。 

              第二章  维修申请和内容 

    第六条 根据公有房屋损坏程度和修缮工作量的大小,维修分为大修、中修和日常维修。大修、中修由各级财政统筹资金进行安排维修;日常维修由各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进行维修。

大修:指对公有房屋及其设施进行全面修复;

中修;指对公有房屋及其设施进行局部修复;

日常维修:指对公有房屋及其设施进行小部分的及时简易修复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七条 公有房屋使用单位在对公有房屋进行日常检查和专门检查后认为确需维修的,于每年9月30日前向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书面维修申请,必要时还须提交项目建议书和专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书面维修申请内容包括:房屋建设年代、使用年限、性质、位置、面积、维修内容、初步估算。

第八条 公有房屋维修主要内容包括:屋面和室内重做防

水;重做外墙装饰层和粉刷;门窗更换;给排水管道、电气线路、供暖管道及设备更换;房屋地面、墙面装饰、栏杆、水箱、避雷装置、消防设施、电梯等维修更换;水泵房、化粪池、发配电机房及相关配套设备维修及更换;非结构性构件出现的破损;结构性部分构件的破损;室外配套附属设施维修等。

                第三章 项目审查和确立

第九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到公有房屋使用单位的书面维修申请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需要维修的公有房屋进行实地勘察。                                 

第十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部门根据实地勘察情况或鉴定报告,确定维修项目。 

    第十一条 批准申请的维修项目应当纳入公有房屋维修项目数据库,作为编制公有房屋年度维修计划的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项目批复后,公有房屋使用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公有房屋维修设计方案,并报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对维修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第四章  项目计划和安排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维修计划包括年度基本维修计划和专项维修计划。

年度基本维修计划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公有房屋使用单位报送的书面申请编制的下一年度的维修计划。 

专项维修计划是指因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公有房屋遭到严重破坏并急需维修编制的维修计划。       

公有房屋大、中维修项目纳入年度基本维修计划;因情况特殊,急需维修的,纳入专项维修计划。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公有房屋维修计划》报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公有房屋维修计划》统筹运用公有房屋租金和本级财政,安排公有房屋维修资金。

    第十五条 财政安排资金维修的项目,实行政府采购;自筹资金维修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公有房屋使用单位将维修方案、资金来源等资料报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项目实施和验收

    第十六条 公有房屋的维修由公有房屋使用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使用单位应选用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对公有房屋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维修设计方案进行,不得超范围、超标准维修。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维修项目竣工后,使用单位要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竣工资料报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维修前,使用单位应当将房屋照片及基本信息报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有房屋维修后,涉及房屋及附属设施使用性质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报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信息变更登记。涉及房屋、设施价值变更的,使用单位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账目调整。

第二十一条 公有房屋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维修资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在维修过程中,公有房屋使用单位要按照工程建设质量要求,组织相关单位加强对各维修环节的监督检查,确保维修工程质量合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中直部门的公有房屋维修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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